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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福建两地高院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最新司法意见及最高法院民一庭的两份答复

2015-12-22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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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当事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5]78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适用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异议之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四类案件的审查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统一全省法院的执法尺度,现就该四类案件是否追加当事人及审查适用的程序通知如下:  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原则上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追加条件的,可以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予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更为适宜的,可以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对于出资人未依法出资的案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作出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予以追加。被追加的主体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四、对于股权转让、一人公司案件,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追加股权转让的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股权转让的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通知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四类案件的处理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5年12月15日
福建高院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问题会议纪要及其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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